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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 &#187; 经典案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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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专注于刑事辩护、公司法务、房地产、建筑工程、交通事故、金融借贷等领域法律服务与探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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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学生在学校发生冲突时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title>
		<link>http://www.hnmwlaw.com/article/130.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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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6:27:10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经典案例]]></category>
		<category><![CDATA[教育机构责任纠纷]]></category>
		<category><![CDATA[责任的分担]]></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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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粟某诉怀化市沅陵县三维电脑职业学校、王某某某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沅陵县人民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粟某诉怀化市沅陵县三维电脑职业学校、王某某某教育机构责任案</p>
<h1>案件基本信息</h1>
<p><strong>1.判决书字号：</strong>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2）沅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p>
<p><strong>2.案由：</strong>教育机构责任纠纷</p>
<p><strong>3.当事人</strong></p>
<p>原告:粟某</p>
<p>被告:怀化市沅陵县三维电脑职业学校、王某某</p>
<h1>基本案情</h1>
<p>原告粟某、被告王某某均系被告沅陵三维电脑学校模具班的学生。2011年8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沅陵三维电脑学校课间操期间，原告粟某因与同学嬉闹时踩到了被告王某某的脚，被告王某某便质问原告粟某，双方由此发生了言语上的冲突。课间操队列解散后，被告王某某叫同学蒋某把原告粟某喊到操场边的小巷子里，被告王某某把双手搭在原告粟某的肩上质问原告粟某，原告粟某以为被告王某某要打他，便顺手抓了被告王某某脖子一下，被告王某某就朝原告粟某头部打了一拳，并将原告粟某按倒在地，又朝原告粟某的鼻梁上打了一拳，致原告粟某鼻子流血，后被及时赶到现场的同学拉开。</p>
<p>原告粟某受伤后，于2011年9月3日到沅陵县中医院做了CT检查，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2011年9月6日到沅陵县中医院手术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105.5元。2011年10月17日，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粟某系被他人打伤面部致右鼻骨骨折且骨折两断端有明显移位，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粟某花费鉴定费1300元。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家汉给付了原告粟某医疗费800元。</p>
<h1>案件焦点</h1>
<p>学校是否尽到教育职责，是否承担责任</p>
<h1>法院裁判要</h1>
<p>沅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引起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基于上述法条的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上应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元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被告沅陵三维电脑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粟某要求被告沅陵三维电脑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p>
<p>本案原告粟某在被告沅陵三维电脑学校课间操休息后被被告王某某叫到操场边的小巷子里打伤，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粟某由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某实施侵害行为造成原告粟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王家汉承担侵权责任。另原告粟某在与同学嬉闹时踩到被告王某某脚后，未向被告王某某表达歉意，反而与被告王某某发生言语冲突，之后又先动手抓被告王某某脖子，以致于被被告王某某打伤，原告粟某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某某及其监护人王家汉的赔偿责任。</p>
<p>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原告粟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105.5元；2、护理费因无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480元（8天×60元/天×1人）；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粟某的伤残等级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244元(5622元/年×20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96元（8天×12元/天×1人）；5、鉴定费1300元。上述原告粟某的1-5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6225.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粟某的伤残程度较轻，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原告粟某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营养费用因原告粟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p>
<p>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
<p>一、被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家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粟某因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357.85元（含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粟某的医疗费800元）；</p>
<p>二、驳回原告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p>
<h1>法官后语</h1>
<p>教育机构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类型。教育机构侵权的案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从主体和对象上分析，哪些机构是教育机构，哪些人是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的对象；其次，从条件上分析，哪些时间和地点教育机构对监护对象有监护责任；再次，从过错责任上分析，教育机构在何种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最后，从免责和减轻事由上分析，教育机构在何种情况可以免责、何种情况可以减轻责任。一、本案原告粟某是一名学生，符合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的对象，属于民法上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被告沅陵三维电脑学校，是正规的教育机构，符合教育机构责任的主体条件。二、对于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中教育机构的责任时间段在于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期间。本案原告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元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被告沅陵三维电脑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三、未成年致人损害损害赔偿问题。由于未成年自身并没有民事赔偿能力，且本案被告属于限制能力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四、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否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粟某的伤残程度较轻，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原告粟某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p>
<p style="text-align: right;">编写人：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田文 李玲</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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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养老金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title>
		<link>http://www.hnmwlaw.com/article/128.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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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6:24:10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经典案例]]></category>
		<category><![CDATA[婚姻关系]]></category>
		<category><![CDATA[离婚纠纷]]></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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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段某诉傅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麻民一初字第31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center;">——段某诉傅某离婚案</p>
<h1>案件基本信息</h1>
<p><strong>1.判决书字号：</strong>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麻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p>
<p><strong>2.案由：</strong>离婚纠纷</p>
<p><strong> 3.当事人</strong></p>
<p>原告：段某</p>
<p>被告：傅某</p>
<h1>基本案情</h1>
<p>段某与傅某婚后生育一小孩，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7月起傅某外出务工，一直未与段某联系。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傅某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金额6499.44元，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8月，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p>
<h1>案件焦点</h1>
<p>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养老金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p>
<h1>法院裁判要旨</h1>
<p>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但后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此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自2007年起离家外出务工，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达5年之久，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已年满16周岁，现在外务工，能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被告可以停止给付抚育费；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所交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告享有一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p>
<p>一、准许原告段某与被告傅某离婚；</p>
<p>二、被告傅某养老保险的账户资金归被告傅某所有，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之内给付原告段某原、被告婚续期间被告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金额的一半即3249.72元。</p>
<p>宣判后，当事人服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p>
<h1>法官后语</h1>
<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然而，如果还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或者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对方还没有取得或者根本就无法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应得”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配，是不公平的，甚至会削弱国家对公民基本的社会福利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对此作出修订，离婚时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1）不能要求分割养老保险金，（2）可以要求分割账户中婚后个人本人实际交付部分的养老保险费金额。值得注意的是，分割的是仅仅个人缴付部分而不是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付的价款总额。编写人：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滕建华　张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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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苏东岭、陈忠政、何红旭、蔡云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title>
		<link>http://www.hnmwlaw.com/article/126.html</link>
		<comments>http://www.hnmwlaw.com/article/126.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6:20:48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经典案例]]></category>
		<category><![CDATA[上诉]]></category>
		<category><![CDATA[商业秘密罪]]></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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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苏东岭、陈忠政、何红旭、蔡云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2007]沈刑二终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h2 style="text-align: center;">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苏东岭、陈忠政、何红旭、蔡云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二审判决书</h2>
<h2 style="text-align: center;">[2007]沈刑二终字第259号</h2>
<p><strong>原公诉机关：</strong>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p>
<p>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东岭，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捕前住沈阳市东陵区方家栏路30号441室。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2007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p>
<p><strong>辩护人：</strong>贾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p>
<p><strong>上诉人（原审被告人）：</strong>陈忠政，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系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营销管理部副总经理、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股东，捕前住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8-3-222室。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2007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p>
<p><strong>上诉人（原审被告人）：</strong>何红旭，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系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股东，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顺通路56-1号231室。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2007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p>
<p><strong>原审被告人：</strong>蔡云良，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股东，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翰林路26-1号523室。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2007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p>
<p>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东岭、陈忠政、何红旭、蔡云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二OO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沈高新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东岭、陈忠政、何红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p>
<p>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忠政捕前系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科仪公司）的在职员工，被告人何红旭、蔡云良辞职前系沈科仪公司员工。被告人苏东岭、陈忠政与被告人何红旭、蔡云良于2005年初共同协商成立一家与沈科仪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产品相类似的公司，利用掌握的经济信息和复制出的技术图纸进行营利活动。2005年7月11日，被告人苏东岭按25%、被告人陈忠政按45%、被告人何红旭、蔡云良各按15%比例出资成立了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随后4被告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北京科技大学、宁波大学、南京工业大学、中国科学院沈阳金属研究所、北京石油化工学院签订设计生产非标准仪器设备的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345.85万元，给被害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p>
<p>1、2006年1月18日，博远公司与南京工业大学科技开发中心签订生产一套金属纳米粉体连续生产设备的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南京工业大学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5万元。</p>
<p>2、2006年3月7日，博远公司与宁波大学签订为其生产一套纳米制备及纳米修饰设备的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35万元，合同签订后，宁波大学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1万元。</p>
<p>3、2006年4月28日，博远公司与北京科技大学签订生产一套单室磁控溅射设备的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38万元，合同签订后北京科技大学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2.8万元。同日，博远公司还与北京科技大学签订为其生产一套高真空单辊旋淬系统的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20万元，合同签订后北京科技大学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2万元。</p>
<p>4、2006年5月31日，博远公司与北京石油化工学院签订为其生产一套化学气相沉积及离子注入系统的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79.85万元，合同签订后北京石油化工学院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5.89万元。</p>
<p>5、2006年7月29日，博远公司与中国科学院沈阳金属研究所签订为其生产一套非晶复合材料制备设备的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25万元，合同签订后中国科学院沈阳金属研究所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p>
<p>6、2006年3、4月份，被告人蔡云良、何红旭听东北大学教师徐民及哈尔滨工业大学教师沈军讲，他们准备购置一套甩带机及电弧炉联合设备用于教学，并与他们达成了生产意向。之后，二被告人便设计生产了一套甩带机及电弧炉联合设备，案发时尚未销售，该设备已被扣押。</p>
<p>原审法院依据证人张某、穆某、刘某、朱某、高某、佟某、卢某、王某、朱某、张某、徐某、李某、冯某、于某、张某等人证言，书证《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附件、产品《订货合同》及附件、《采购合同》及附件、银行《电汇凭证》、《送票回执》、《发票联》、《转帐支票存根》、订货方《记帐凭证》、《暂付款领单》、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报告》、资产评估《鉴定报告》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p>
<p>一、被告人苏东岭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忠政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何红旭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云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p>
<p>二、被告人苏东岭赔偿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25%，即人民币25.97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忠政赔偿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45%，即人民币46.75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何红旭赔偿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蔡云良赔偿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p>
<p>三、扣押物品、设备返还沈科仪公司；冻结合同款按比例返还付款单位；扣押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p>
<p>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东岭、陈忠政、何红旭对原审判决的定罪量刑、扣押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没有提出异议，仅就赔偿和扣押物品、设备，冻结合同款返还及部分事实认定等事项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p>
<p>1、检察机关和被害单位均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也没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原审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直接判决民事赔偿，在法律程序上欠妥；</p>
<p>2、赔偿金103.9万元数额过大；</p>
<p>3、扣押的设备不完全属于被害单位，其中有他们自己购买或自己设计制造的零部件，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部分，这部分可以从设备上分解拆开的，不应全部返还被害单位，原判赔偿损失额，又判返还设备，存在双重赔偿问题；</p>
<p>4、博远公司是合法的，所签订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判决预付款返还给客户等于强行中止博远公司与客户的合同。冻结的存款中有股东的入股资金和没有侵权项目的预付款，存在不应返还客户的问题。</p>
<p>上诉人苏东岭的辩护人对原审判决的定罪量刑部分没有异议，对判决书中涉及民事赔偿和财产处分部分提出：</p>
<p>1、根据鉴定结论，扣押设备中认定为侵权的共有35个秘密点，其他部分认定为是没有侵权的，一审法院不应将所扣押的整套设备全部返还给沈科仪公司，而是应该将设备中侵权的部分拆出，交由司法机关处理，没有侵权的合法部分返还博远公司；</p>
<p>2、被告人被判决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冻结并处理博远公司的合法资金是欠妥的；</p>
<p>3、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中有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人员，损失计算扩大化和计算依据不足，被告人因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而受到刑事处罚同时还要承担全额赔偿欠妥；</p>
<p>4、被告人家属与沈科仪公司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口头达成了赔偿20万元的协议并已交付，请求按照协议确定赔偿款。</p>
<p>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东岭、陈忠政、何红旭，原审被告人蔡云良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且上述事实及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p>
<p>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东岭、陈忠政、何红旭和原审被告人蔡云良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予惩处。但原审在刑事判决中作出民事赔偿和财产处分的裁判，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首先，本案的权利人没有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判决书中没有民事诉讼主体，且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其次，本案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商业秘密所有者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并非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所扣押的设备等也不是违法所得，且并非全部是由侵权部分组成，不应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和《规定》第五条中有关追缴、返还财产的法律规定；再次，冻结的合同款是博远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不应用本案的刑事判决来调整被告人与案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综上，本案不应在刑事判决中作出民事赔偿和财产处分的决定。对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适用刑法第三十六条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
<p>一、维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沈高新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中的没收作案工具部分，即被告人苏东岭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忠政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何红旭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云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p>
<p>二、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沈高新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扣押、冻结财产返还部分，即被告人苏东岭赔偿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25%，即人民币25.97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忠政赔偿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45%，即人民币46.75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何红旭赔偿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蔡云良赔偿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扣押物品、设备返还沈科仪公司；冻结合同款按比例返还付款单位。</p>
<p>本判决为终审判决。</p>
<p style="text-align: right;">审 判 长： 于 滢</p>
<p style="text-align: right;">审 判 员 ：伍庆功</p>
<p style="text-align: right;">代理审判员 ：沈 莹</p>
<p style="text-align: right;">书 记 员： 贺 颖</p>
<p style="text-align: right;">二OO七年十一月六日</p>
<p style="text-align: right;">来源： 中国法院网</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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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寻衅滋事罪的认定——黄某某寻衅滋事案</title>
		<link>http://www.hnmwlaw.com/article/124.html</link>
		<comments>http://www.hnmwlaw.com/article/124.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6:12:46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经典案例]]></category>
		<category><![CDATA[寻衅滋事]]></category>
		<category><![CDATA[认定]]></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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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2）方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寻衅滋事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h1>案件基本信息</h1>
<p>1．<strong>判决书字号：</strong>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2）方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p>
<p>2．<strong>案由：</strong>寻衅滋事</p>
<h1>基本案情</h1>
<p>被告人黄某某因对他人砸烂中方县丁家乡开设的捕鱼游戏机一事被牵扯其中而心存怨恨。2012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谭甲、谭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窜至中方县丁家乡街上杨某、杨甲开设的游戏机室，不听劝阻，对游戏机室内二台捕鱼游戏机的显示屏进行打砸。经估价鉴定，被损坏的捕鱼游戏机的显示屏价值人民币7000元。</p>
<h1>案件焦点</h1>
<p>在公共场所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扰乱了公共秩序，虽以毁坏财物为表象，但其主观目的是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由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而得出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p>
<h1>法院裁判要旨</h1>
<p>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纠集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
<p>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p>
<h1>法官后语</h1>
<p>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也即是指故意地、非法的毁灭或者损坏公共财物或者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使某项财物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新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寻衅滋事罪中损毁公私财物是司空见惯的，但寻衅滋事罪是一种性质恶劣、危害广泛、严重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它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有着本质的不同。具体而言，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主要区别是：1、侵害的客体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只限于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这里的公共秩序是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在本案当中被告人黄某某肆意损坏被害人经营的游戏室游戏机，游戏室显然是公共场所，被告人的损坏行为严重影响公共场所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2、主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是为了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逞强好胜；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有损坏他人财产的目的。前者虽然也有损坏他人财产的目的，但只是为了通过损坏他人财产来达到自己耍威风、破坏秩序的最终目的；而后者也有可能出于报复、泄愤，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损坏他人财物。结合本案，可以看出被告人黄某某因心存怨恨而破坏被害人财物，其最终目的是报复、泄愤，影响破坏被害人生产经营秩序。3、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4年11月2日发出的《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是寻衅滋事流氓行为的表现之一。本案就是以任意毁坏公私财物为表现影响公共场所秩序的典型。因此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而非故意毁坏财物罪。</p>
<p style="text-align: right;">案例编写人：中方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王先勤　潘芳</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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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医患双方在医疗事故中都存在过错案件的处理</title>
		<link>http://www.hnmwlaw.com/article/121.html</link>
		<comments>http://www.hnmwlaw.com/article/121.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6:07:02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经典案例]]></category>
		<category><![CDATA[医患]]></category>
		<category><![CDATA[医疗事故]]></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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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8212;林聪诉临武县红十字博爱眼科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湖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center;">&#8212;林聪诉临武县红十字博爱眼科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p>
<h1>案件基本信息</h1>
<p>1、<strong>判决书字号：</strong>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p>
<p>2、<strong>案由：</strong>医疗损害责任纠纷</p>
<p>3、<strong>当事人　</strong></p>
<p>原告：林聪</p>
<p>被告：临武县红十字博爱眼科医院（以下简称眼科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p>
<h1>基本案情</h1>
<p>2009年9月，原告林聪出现左眼视力下降，自行购买眼药水治疗无效后在被告附属医院门诊部治疗，诊断为“视神经病变”予“激素”等治疗，改善不佳。同年10月15日，在被告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眼视神经炎；2、双眼视神经萎缩。被告附属医院使用的药物中有强的松等糖皮质激素，原告也自备使用了激素。同年12月31日，原告林聪到中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确诊mt-DNA14484突变阳性。出院诊断：Leber&#8217;s遗传性视神经病变。原告林聪隐瞒曾在被告附属医院治疗的情况，于2010年2月22日，到被告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入院诊断：双眼遗传性视神经病变。被告眼科医院使用的药物中有强的松等糖皮质激素。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28日，原告林聪因髋部疼痛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p>
<p>诉讼过程中，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眼科医院和附属医院与林聪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三方医疗过错责任大小进行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8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医方眼科医院、附属医院在给患者林聪诊疗过程中，使用糖皮质激素不当，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双侧股骨头坏死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责任比例酌情考虑为70%，其中医方眼科医院承担55%，医方附属医院承担15%，患者林聪未向眼科医院提供在附属医院诊并使用激素的情况，对眼科医院采取治疗措施有一定影响，且糖皮质激素引起骨质疏松、股骨头坏死也存在个体差异，两家医院使用糖皮质激素治疗累计也未超过6个月，因此医方存在部分免责因素。</p>
<h1>案件焦点</h1>
<p>被告临武县红十字博爱眼科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聪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p>
<h1>法院裁判要旨</h1>
<p>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林聪在附属医院和眼科医院治疗眼部疾病时，因医院违反医疗常规，长时间使用糖皮激素治疗，用药不当，且未履行书面告知注意义务，导致林聪股骨头坏死。经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附属医院、眼科医院在给原告林聪治疗过程中，使用糖皮激素不当，存在医疗过错，与林聪双侧股骨头坏死存在因果关系，为此附属医院、眼科医院应对原告林聪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林聪未向眼科医院提供在附属医院诊疗并使用激素的情况，对眼科医院采取治疗措施有一定影响，且糖皮激素引起骨质疏松、股骨头坏死也存在个体差异，两家医院使用糖皮激素也未超过6个月，因此医方存在部分免责因素，可适当减轻被告眼科医院、附属医院的赔偿责任。芙蓉司法鉴定结论书根据各自的过错划分了责任，即被告眼科医院承担55%，被告附属医院承担15%，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应按此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民事责任。</p>
<p>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p>
<p>原告林聪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26294.28元，由被告临武县红十字博爱眼科医院承担55%，即234461.85元；被告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承担15%，即63944.1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林聪自理。</p>
<h1>法官后语</h1>
<p>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医方临武县红十字博爱眼科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在给患者林聪诊疗过程中，使用糖皮质激素不当，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双侧股骨头坏死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责任比例酌情考虑为70%，其中医方眼科医院承担55%，医方附属医院承担15%。由此看来，临武县红十字博爱眼科医院和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对于林聪的人身损害均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均应对林聪承担赔偿责任。附属医院与眼科医院先后对患者林聪实施医疗行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也不存在“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因而二者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而是属于“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因此二被告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p>
<p>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未向眼科医院提供在附属医院诊断并使用激素的情况，对眼科医院采取治疗措施有一定影响，且糖皮质激素引起骨质疏松、股骨头坏死也存在个体差异，两家医院使用糖皮质激素治疗累计也未超过6个月，医方存在部分免责因素，医疗过错责任比例酌情考虑为70%。因此原告林聪对此次医疗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比例为30%。那么是否应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呢？该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分歧，有人认为不应当减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表面看来，二被告对损害承担70%的责任，似乎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应相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严惩那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受害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二被告并不是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而是先后实施医疗行为，分别承担15%和55%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均未达到重大过失的标准，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侵权责任法》作为新法和上位法，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p>
<p style="text-align: right;">　　　　　　　　　　　                                                   　 编写人：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刘文</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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