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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 &#187; 法律法规</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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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专注于刑事辩护、公司法务、房地产、建筑工程、交通事故、金融借贷等领域法律服务与探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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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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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8:00:43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犯罪处罚]]></category>
		<category><![CDATA[盗窃]]></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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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等司法解释，准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首都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的处罚标准规定如下：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p>
<p><strong>一、关于盗窃罪的处罚标准　　</strong></p>
<p>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以外的盗窃公私财物行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p>
<p>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认定为盗窃“数额巨大”。</p>
<p>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p>
<p>司法解释对盗窃公私财物定罪量刑数额有具体执行标准的除外。</p>
<p><strong>二、关于诈骗罪的处罚标准　</strong></p>
<p>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认定为诈骗“数额较大”。</p>
<p>诈骗公私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认定为诈骗“数额巨大”。</p>
<p>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p>
<p>诈骗数额分别达到八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四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p>
<p>(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p>
<p>(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p>
<p>(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p>
<p>(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p>
<p>(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p>
<p><strong>三、关于聚众哄抢罪的处罚标准　　</strong></p>
<p>聚众哄抢公私财物价值四千元以上不足四万元的，认定为聚众哄抢“数额较大”。</p>
<p>聚众哄抢公私财物价值四万元以上的，认定为聚众哄抢“数额巨大”。</p>
<p>司法解释对聚众哄抢公私财物定罪量刑数额有具体执行标准的除外。</p>
<p><strong>四、关于侵占罪的处罚标准　　</strong></p>
<p>侵占他人财物价值二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认定为侵占“数额较大”。</p>
<p>侵占他人财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侵占“数额巨大”。</p>
<p><strong>五、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处罚标准　　</strong></p>
<p>多次敲诈勒索以外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行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p>
<p>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p>
<p>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p>
<p><strong>六、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罚标准　</strong></p>
<p>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p>
<p>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p>
<p><strong>七、侵犯财产的数额是认定侵犯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strong>除根据侵犯财产数额外，还应当综合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全面分析，准确定罪，适当量刑。</p>
<p><strong>八、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strong>本《规定》实施前，本市作出的有关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不再适用。本《规定》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作出新的规定的，按照司法解释的新规定执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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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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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5:08:54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劳动合同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合同]]></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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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５３５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２００８年９月３日国务院第２５次常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h2 style="text-align: center;"><span style="color: #ff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span></h2>
<h2 style="text-align: center;"><span style="color: #ff0000;">第５３５号</span></h2>
<p>《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２００８年９月３日国务院第２５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p style="text-align: right;">总理 温家宝</p>
<p style="text-align: right;">二００八年九月十八日</p>
<h2 style="text-align: center;"><span style="color: #ff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span></h2>
<h1>第一章 总 则</h1>
<p>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p>
<p>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p>
<p>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p>
<h2>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h2>
<p>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p>
<p>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p>
<p>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p>
<p>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p>
<p>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p>
<p>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１０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p>
<p>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p>
<p>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p>
<p>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p>
<p>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p>
<p>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p>
<p>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８０％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８０％，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p>
<p>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p>
<p>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p>
<p>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p>
<p>（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p>
<p>（二）劳动者提前３０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p>
<p>（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３日通知用人单位的；</p>
<p>（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p>
<p>（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p>
<p>（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p>
<p>（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p>
<p>（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p>
<p>（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p>
<p>（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p>
<p>（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p>
<p>（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p>
<p>（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p>
<p>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p>
<p>（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p>
<p>（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p>
<p>（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p>
<p>（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p>
<p>（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p>
<p>（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p>
<p>（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p>
<p>（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p>
<p>（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p>
<p>（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p>
<p>（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p>
<p>（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p>
<p>（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p>
<p>（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p>
<p>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p>
<p>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p>
<p>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p>
<p>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p>
<p>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p>
<p>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p>
<p>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p>
<p>（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p>
<p>（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p>
<p>（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p>
<p>（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p>
<p>（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p>
<p>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１２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１２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p>
<p>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p>
<p>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p>
<p>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p>
<p>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p>
<p>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第五章 法律责任。</p>
<p>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２０００元以上２万元以下的罚款。</p>
<p>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p>
<p>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１０００元以上５０００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
<h1>第六章 附 则</h1>
<p>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p>
<p>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p>
<p>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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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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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5:01:26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刑事案件]]></category>
		<category><![CDATA[司法解释]]></category>
		<category><![CDATA[寻衅滋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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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法释〔2013〕18号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center;">法释〔2013〕18号</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p>
<p>《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p>
<p>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p>
<p>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p>
<p>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p>
<p>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p>
<p>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p>
<p>（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p>
<p>（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p>
<p>（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p>
<p>（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p>
<p>（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p>
<p>（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p>
<p>（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p>
<p>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p>
<p>（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p>
<p>（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p>
<p>（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p>
<p>（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p>
<p>（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p>
<p>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p>
<p>（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p>
<p>（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p>
<p>（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p>
<p>（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p>
<p>（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p>
<p>（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p>
<p>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p>
<p>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p>
<p>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p>
<p>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right;">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p>
<p style="text-align: right;">2013年7月15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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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title>
		<link>http://www.hnmwlaw.com/article/106.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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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4:57:57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司法解释]]></category>
		<category><![CDATA[最高人民法院]]></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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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法释〔201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center;">法释〔2015〕2号</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p>
<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 》已于2014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9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1月19日起施行。</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201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9次会议通过）</p>
<p>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对单独发布的有关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废止11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或参照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p>
<p>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第十一批）</p>
<p>（目录详见：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5-01/19/content_92922.htm?div=-1）</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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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title>
		<link>http://www.hnmwlaw.com/article/104.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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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4:54:59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保险]]></category>
		<category><![CDATA[工伤]]></category>
		<category><![CDATA[行政案件]]></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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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4〕9号</p>
<p>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p>
<p>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p>
<p>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p>
<p>《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p>
<p>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p>
<p>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
<p>（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p>
<p>（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p>
<p>（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p>
<p>（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p>
<p>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p>
<p>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
<p>（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p>
<p>（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p>
<p>（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p>
<p>（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p>
<p>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
<p>（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p>
<p>（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p>
<p>（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
<p>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
<p>（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p>
<p>（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p>
<p>（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p>
<p>（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p>
<p>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p>
<p>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p>
<p>（一）不可抗力；</p>
<p>（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p>
<p>（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p>
<p>（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p>
<p>（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p>
<p>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p>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
<p>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p>
<p>第九条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p>
<p>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p>
<p>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p>
<p style="text-align: right;">最高人民法院</p>
<p style="text-align: right;">2014年6月18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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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title>
		<link>http://www.hnmwlaw.com/article/102.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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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4:48:19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刑事案件]]></category>
		<category><![CDATA[劳动报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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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strong></p>
<p>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p>
<p>第一条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p>
<p>第二条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p>
<p>（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p>
<p>（二）逃跑、藏匿的；</p>
<p>（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p>
<p>（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p>
<p>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p>
<p>（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p>
<p>（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p>
<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p>
<p>第四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p>
<p>第五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p>
<p>（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p>
<p>（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p>
<p>（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p>
<p>第六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p>
<p>第七条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p>
<p>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九条 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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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title>
		<link>http://www.hnmwlaw.com/article/100.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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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4:43:44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刑事裁判]]></category>
		<category><![CDATA[最高人民法院]]></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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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center;">（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法释〔2014〕13号</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p>
<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p>
<p style="text-align: right;">最高人民法院</p>
<p style="text-align: right;">2014年10月30日</p>
<p>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p>
<p>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p>
<p>（一）罚金、没收财产；</p>
<p>（二）责令退赔；</p>
<p>（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p>
<p>（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p>
<p>（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p>
<p>第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p>
<p>第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p>
<p>第四条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p>
<p>第五条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p>
<p>第六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p>
<p>第七条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p>
<p>（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p>
<p>（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p>
<p>（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p>
<p>（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p>
<p>（五）移送执行的时间；</p>
<p>（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p>
<p>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p>
<p>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p>
<p>第九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p>
<p>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p>
<p>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p>
<p>（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p>
<p>（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p>
<p>（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p>
<p>（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p>
<p>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p>
<p>第十二条  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p>
<p>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p>
<p>（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p>
<p>（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p>
<p>（三）其他民事债务；</p>
<p>（四）罚金；</p>
<p>（五）没收财产。</p>
<p>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p>
<p>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p>
<p>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p>
<p>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p>
<p>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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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title>
		<link>http://www.hnmwlaw.com/article/97.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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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4:38:10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劳动争议]]></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意见]]></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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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20日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center;">（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20日会议通过）</p>
<p>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p>
<p>一、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应坚持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应加强对贫弱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和诉讼引导，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p>
<p>二、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p>
<p>（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p>
<p>（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p>
<p>（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殊工种认定、退休审批、退休基本养老保险或者退休金待遇等发生的纠纷；</p>
<p>（四）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见习与所在单位发生的纠纷；</p>
<p>（五）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纠纷；</p>
<p>（六）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的；</p>
<p>（七）劳动者仅请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p>
<p>（八）其他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p>
<p>三、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劳动者因与管理人之间就劳动债权清单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属劳动争议案件之外的普通民事案件。</p>
<p>四、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依法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而导致其损失为由，请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可以受理。</p>
<p>五、劳动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经审核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依法发出支付令，用人单位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p>
<p>六、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其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p>
<p>七、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案件通知或者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可以自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实不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可予受理，并及时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p>
<p>八、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给付单个劳动者的分项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倍部分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用人单位所在设区的市或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p>
<p>九、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未作认定，用人单位一方起诉的，应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具终局性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认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予以支持。</p>
<p>十、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也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告知用人单位将其诉讼请求向受理劳动者起诉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已经受理的，裁定终结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应分别审查是否同时存在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或撤销仲裁之诉，以便两级法院沟通协调。</p>
<p>十一、人民法院应参照申请撤销一般仲裁裁决案件的程序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案件。审理该类案件可以向作出原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调阅仲裁案卷。 作出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应将裁定书及时送达给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p>
<p>十二、人民法院在审查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可不停止对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不予支持。</p>
<p>十三、当事人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不构成反诉，应互为原、被告，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分案作出处理。</p>
<p>十四、当事人仅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向当事人释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其他部分也已不发生法律效力。</p>
<p>十五、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仲裁程序遗漏了部分当事人或仲裁裁决遗漏了部分仲裁事项的，不应要求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重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直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p>
<p>十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等原因达成赔偿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应在依法审查赔偿协议的效力后作出处理。</p>
<p>十七、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的规章制度，一般予以认可。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决定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p>
<p>十八、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用人单位所遭受的损失，劳动者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可予支持。</p>
<p>十九、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 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有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推定加班事实成立。</p>
<p>二十、当事人以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为由，主张该部分约定无效，如果违约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一般不予支持。</p>
<p>二十一、《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予支持。</p>
<p>二十二、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一方原因引起的除外。</p>
<p>二十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用人单位对损失发生确有过错的，可以参照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判令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p>
<p>二十四、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为由，请求赔偿其相应损失，未进行工伤认定的，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不持异议或者对未进行工伤认定具有过错的，可予支持。</p>
<p>二十五、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关系被解除或终止的，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关系被解除或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p>
<p>二十六、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问题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p>
<p>二十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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