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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 &#187; 刑事辩护</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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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专注于刑事辩护、公司法务、房地产、建筑工程、交通事故、金融借贷等领域法律服务与探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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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itle>
		<link>http://www.hnmwlaw.com/article/70.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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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2:50:13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刑事辩护]]></category>
		<category><![CDATA[解释]]></category>
		<category><![CDATA[诈骗刑事案件]]></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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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br />
（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br />
法释〔2011〕7号</p>
<p>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p>
<p>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p>
<p>公告</p>
<p>《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p>
<p>二○一一年三月一日</p>
<p>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p>
<p>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p>
<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p>
<p>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p>
<p>（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p>
<p>（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p>
<p>（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p>
<p>（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p>
<p>（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p>
<p>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p>
<p>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p>
<p>（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p>
<p>（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p>
<p>（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p>
<p>（四）被害人谅解的；</p>
<p>（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p>
<p>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p>
<p>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p>
<p>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p>
<p>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p>
<p>（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p>
<p>（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p>
<p>（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p>
<p>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p>
<p>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p>
<p>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p>
<p>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p>
<p>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p>
<p>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p>
<p>（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p>
<p>（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p>
<p>（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p>
<p>（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p>
<p>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p>
<p>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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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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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2:48:10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刑事辩护]]></category>
		<category><![CDATA[抢劫]]></category>
		<category><![CDATA[盗窃]]></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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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br />
现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br />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br />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br />
一、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br />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br />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br />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改装、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br />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br />
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br />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br />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br />
六、非法出售机动车有关发票的，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机动车有关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罚。<br />
七、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br />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赃车入户、过户、验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br />
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br />
十、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或者为其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罚。<br />
十一、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款，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br />
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br />
十三、对购买赃车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户、过户手续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入户、过户手续为赃车入户、过户的，应当吊销牌证，并将车辆无偿追缴；已将入户、过户车辆变卖的，追缴变卖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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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title>
		<link>http://www.hnmwlaw.com/article/66.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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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2:47:00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刑事辩护]]></category>
		<category><![CDATA[传销活动]]></category>
		<category><![CDATA[刑事犯罪]]></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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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br />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br />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br />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br />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br />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br />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br />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br />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br />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br />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br />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br />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br />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br />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br />
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br />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br />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br />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br />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br />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br />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br />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br />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br />
五、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br />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br />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br />
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br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br />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br />
七、其他问题<br />
本意见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br />
本意见所称“层级”和“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br />
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br />
最高人民法院<br />
最高人民检察院<br />
公 安 部<br />
2013年11月14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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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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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2:45:31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刑事辩护]]></category>
		<category><![CDATA[刑事犯罪]]></category>
		<category><![CDATA[赌博犯罪]]></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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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br />
为依法惩治网络赌博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br />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br />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br />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br />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br />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br />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br />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br />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br />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br />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br />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br />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br />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br />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br />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br />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br />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br />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br />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br />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br />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br />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br />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br />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br />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br />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br />
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br />
三、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br />
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br />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br />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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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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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2:44:02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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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刑事辩护]]></category>
		<category><![CDATA[刑事]]></category>
		<category><![CDATA[经济犯罪]]></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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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1998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1998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br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br />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br />
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br />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br />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br />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br />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 />
第六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br />
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 />
第七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br />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br />
第九条　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br />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br />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br />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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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通知</title>
		<link>http://www.hnmwlaw.com/article/58.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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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2:41:37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刑事辩护]]></category>
		<category><![CDATA[最高人民法院]]></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院法庭]]></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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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发[1993]40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br />
发布文号: 法发[1993]40号</p>
<p>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百一十七会议通过，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p>
<p>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p>
<p>（１９９３年１１月２６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６１７会议通过）</p>
<p>第一条 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p>
<p>关联法规：</p>
<p>第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的审判员主持法庭的审判活动，指挥司法警察维持法庭秩序。</p>
<p>第三条 法庭正面应当悬挂国徽。</p>
<p>第四条 出庭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或者抗诉人、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出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衣着整洁。</p>
<p>第五条 审判人员进入法庭和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宣告法院判决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p>
<p>第六条 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p>
<p>第七条 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p>
<p>第八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根据法庭场所和参加旁听人数等情况，需要时，持人民法院发出的旁听证进入法庭。<br />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br />
（一）未成年人（经法院批准的除外）；<br />
（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br />
（三）其他不宜旁听的人。</p>
<p>第九条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br />
（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br />
（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br />
（三）不得发言、提问；<br />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p>
<p>第十条 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p>
<p>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p>
<p>第十二条 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p>
<p>第十三条 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采取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执行。</p>
<p>第十四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记者旁听，应当遵守本规则。</p>
<p>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试行）》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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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title>
		<link>http://www.hnmwlaw.com/article/55.html</link>
		<comments>http://www.hnmwlaw.com/article/55.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2:39:27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刑事辩护]]></category>
		<category><![CDATA[刑事申诉]]></category>
		<category><![CDATA[检察院]]></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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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下文为大家介绍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开审查的参加人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下文为大家介绍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p>
<p>目　录</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二章　　公开审查的参加人员及责任</p>
<p>第三章　　公开审查的准备</p>
<p>第四章　　公开审查的程序</p>
<p>第五章　　其他规定</p>
<p>第六章　　附则</p>
<p>第一章　总　则</p>
<p>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办案质量，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p>
<p>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开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根据办案工作需要，采取公开听证以及其他公开形式，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活动。</p>
<p>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p>
<p>(一)依法、公开、公正;</p>
<p>(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p>
<p>(三)维护国家法制权威;</p>
<p>(四)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p>
<p>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包括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p>
<p>同一案件可以采用一种公开形式，也可以多种公开形式并用。</p>
<p>第五条　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但下列情形除外:</p>
<p>(一)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p>
<p>(二)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p>
<p>(三)未成年人犯罪的;</p>
<p>(四)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p>
<p>第六条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但应当为举报人保密。</p>
<p>第二章　公开审查的参加人员及责任</p>
<p>第七条　公开审查活动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并指定主持人。</p>
<p>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p>
<p>接受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称为受邀人员，参加听证会的受邀人员称为听证员。</p>
<p>第九条　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书记员、受邀人员、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p>
<p>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其他人员，也可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p>
<p>第十条　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原处理决定或者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p>
<p>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复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p>
<p>书记员负责记录公开审查的全部活动。</p>
<p>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录音录像。</p>
<p>第十一条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受邀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p>
<p>受邀人员的回避由分管检察长决定。</p>
<p>第十二条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对原处理决定提出质疑或者维持的意见，可以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问。</p>
<p>第十三条　受邀人员可以向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相关人员提问，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发表意见。受邀人员参加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客观公正。</p>
<p>第三章　公开审查的准备</p>
<p>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征得申诉人同意，可以主动提起公开审查，也可以根据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决定进行公开审查。</p>
<p>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拟进行公开审查的，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提请公开审查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p>
<p>第十六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为了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p>
<p>第十七条　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p>
<p>(一)确定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受邀人员，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以及案件基本情况，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告知受邀人员，并为其熟悉案情提供便利。</p>
<p>(二)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受邀人员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通知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p>
<p>对未委托代理人的申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p>
<p>(三)通知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并为其重新熟悉案情提供便利。</p>
<p>(四)制定公开审查方案。</p>
<p>第四章　公开审查的程序</p>
<p>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对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陈述、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听证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p>
<p>(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p>
<p>(二)采用其他公开审查形式难以解决的;</p>
<p>(三)其他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p>
<p>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后、复查决定作出前举行。</p>
<p>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邀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p>
<p>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p>
<p>(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名单、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听证会纪律。</p>
<p>(二)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会的议题。</p>
<p>(三)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p>
<p>(四)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阐述原处理决定、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复查案件承办人出示补充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p>
<p>(五)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相互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p>
<p>(六)听证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提问，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p>
<p>(七)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p>
<p>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进行表决，形成听证评议意见。听证评议意见应当是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p>
<p>(八)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p>
<p>(九)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p>
<p>(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p>
<p>第二十二条　听证记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审阅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听证记录应当附卷。</p>
<p>第二十三条　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p>
<p>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除公开听证以外的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参照公开听证的程序进行。</p>
<p>采取其他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简化程序，注重实效。</p>
<p>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误解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示证，通过展示相关证据，消除申诉人的疑虑。</p>
<p>第二十六条　适用法律有争议的疑难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论证，解决相关争议，以正确适用法律。</p>
<p>第二十七条　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答复，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工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p>
<p>第五章　其他规定</p>
<p>第二十八条　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进行。</p>
<p>第二十九条　在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出现致使公开审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公开审查。</p>
<p>中止公开审查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公开审查活动。</p>
<p>第三十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举行过公开审查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p>
<p>第三十一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举行过信访听证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p>
<p>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意是:</p>
<p>(一)申诉人，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中提出申诉的人。</p>
<p>(二)原案其他当事人，是指原案中除申诉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p>
<p>(三)案件承办人包括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和复查案件承办人。原案承办人，是指作出诉讼终结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作出原复查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正在复查的案件承办人。</p>
<p>第六章　附　则</p>
<p>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4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p>
<p>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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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title>
		<link>http://www.hnmwlaw.com/article/53.html</link>
		<comments>http://www.hnmwlaw.com/article/53.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2:37:24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刑事辩护]]></category>
		<category><![CDATA[刑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检察院]]></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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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为正确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为正确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分别简称为《决定》、《修正案》及《修正案(二)》、《修正案(三)》)，统一认定罪名，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br />
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修正案(三)》第1、2条)//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罪名）<br />
第11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1、2条)//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br />
第120条之一（《修正案（三）》第4条)//资助恐怖活动罪<br />
第12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取消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罪名)<br />
第127条第1款、第2款（《修正案（三）》第6条第1款、第2款)//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br />
第127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6条第2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br />
第162条之一(《修正案》第1条)　//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br />
第168条（《修正案》第2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br />
第174条第2款(《修正案》第3条)//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br />
第181条第1款（《修正案》第5条第1款）//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br />
第181条第2款（《修正案》第5条第2款）//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br />
第182条(《修正案》第6条)《决定》第1条//骗购外汇罪<br />
第229条第1款、第2款第3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取消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取消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名)<br />
第236条//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br />
第291条之一(《修正案(三)》第8条)//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p>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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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一审刑事案件普通程序办案规范（试行）</title>
		<link>http://www.hnmwlaw.com/article/51.html</link>
		<comments>http://www.hnmwlaw.com/article/51.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2:36:07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刑事辩护]]></category>
		<category><![CDATA[刑事案件]]></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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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为了进一步推进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为了进一步推进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范。<br />
本规范适用于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外的刑事一审案件依照普通程序进行的审理工作。<br />
目录<br />
一、 收案审查、登记<br />
二、分案、案件审查及立案登记<br />
三、开庭前的准备工作<br />
四、开庭<br />
五、评议<br />
六、宣判<br />
七、结案<br />
八、执行<br />
一、 收案审查、登记<br />
1、收案审查、登记，由内勤负责。<br />
2、收案时，应审查下列内容：<br />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庭管辖(刑法分则第一、二、四、六、七章规定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由刑一庭负责，刑法分则第三、五、八、九章规定的刑事案件由刑二庭负责)。<br />
(二)起诉书是否达到要求的份额(一名被告人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br />
(三)被告人是否羁押在指定看守所。<br />
(四)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的目录;是否附有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出庭作证或者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被害人的名单。<br />
(五)移送的材料是否全部装订成卷和编页;卷宗目录填写是否齐全。<br />
(六)案件有物证的，是否已随案移送。<br />
(七)对法定刑在五年以上的被告人是否已逮捕羁押。<br />
3、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应予收案登记;对不符合该规定的，不予收案。<br />
4、收案登记后，应与检察院办理收到卷宗材料的相关手续。然后将全部卷宗材料送交分管副庭长登记、分案。<br />
二、分案、案件审查及立案登记<br />
5、案件由审判长确定承办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庭长在全庭调整分案或指定审判人员。<br />
6、案件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重点审查下列内容：<br />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br />
(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以及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是否明确;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在指定看守所。<br />
被告是单位的还应列明被告单位名称、住所地以及代表该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职务、通讯处。<br />
(三)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全部证据的目录，并注明拟当庭宣读、出示的相关证据和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br />
拟出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全部移送，对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的，其不一致的供述、证言也应列入证据目录全部移送，照片不得移送复印件。<br />
(四)是否附有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通讯方式明确的出庭作证或者(及)拟不出庭作证的被害人、证人名单。<br />
(五)有无遗漏罪名、遗漏被告人的情况。<br />
(六)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是否附有委托书、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br />
(七)对追缴到案的财物是否已作出价值认定及在起诉书中或起诉书后附清单叙明，是否附有查封、扣押机关出具的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对被告人赃款被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是否附有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br />
上述赃款、赃物，也可随案移交。<br />
(八)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含物证及作案工具等)，是否已随案移送，并在起诉书中列明;对不宜移送的，是否附有清单和照片。<br />
(九)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br />
(十)有无《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br />
7、承办人对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立案决定书，报分管副庭长批准后由内勤进行立案登记，并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期限，不记入办案时限。<br />
8、对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如原告人在检察阶段已将有关材料、证据送交人民检察院的，应通知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br />
9、承办人审查案件后，对缺少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填写《补充材料函》一式二份，通知人民检察院三日内补充完毕。对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以及检察院对影响案件定性、量刑的主要证据没有按规定的时间补充证据的，应填写《不予受理决定书》，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对遗漏罪名、遗漏被告人的，应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建议不被采纳的，应有书面答复，并就指控的犯罪进行审理。对于符合《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br />
三、开庭前的准备工作<br />
10、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br />
(一)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有《刑诉法》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br />
(二)案件承办人应填写《案件审理单》交书记员于开庭十日前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出庭参加诉讼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应一并送达民事诉状，并及时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三)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的，立案后应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律手续，由分管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长批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br />
(四)对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在向其送达起诉书的同时，应告知和讯问其是否委托辩护人。对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可由被告人书面委托其近亲属代为参加诉讼或调解，其近亲属或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br />
对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br />
对其他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如果合议庭认为案情重大，需要指定辩护人的，也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br />
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应填写《指定辩护人通知书》，由内勤统一与济南市法律援助中心联系。<br />
(五)案件受理后十日内应通知被害人一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等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br />
对被害人居住地是外省、市的，应书面通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诉讼，通知书底稿入卷备查。对没有按时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br />
(六)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二人;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也不得超过二人。共同犯罪案件，同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二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br />
(七)通知被告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申请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理由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br />
(八)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当事人，被送达人应在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通知不在押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被告人，应当使用传票。<br />
(九)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的时间和地点。<br />
(十)对法庭通知公诉机关或者辩护人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人时，如果该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按照其提供的证人通讯地址未能通知到该证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公诉机关或者辩护人。<br />
对上述工作(四)、(五)、(七)、(八)项，应当制作笔录。<br />
11、开庭前，合议庭成员应当熟悉案情，研究庭审方案，并拟定出法庭审理提纲。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损失情况向法庭举证，并研究、调查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拟定调解或判决的赔偿数额。对附带民事部分能够调解处理的，在达成调解协议前应当向分管庭长汇报。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由审判长签发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并过付赔偿金。<br />
法庭审理提纲应包括以下内容：<br />
(一)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具体分工。<br />
(二)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重点和认定犯罪性质的要点需要查清的问题。<br />
(三)讯问被告人时应重点解决的问题和被告人口供可能发生变化时的应变措施。<br />
(四)控辩双方拟出庭作证的有关人员及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目录。<br />
(五)询问证人的要点和要解决的问题以及出现该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或与原证言发生变化等情况应采取的措施。<br />
(六)指导控辩双方举证、辩论的方法，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其他问题及应当采取的措施。<br />
四、开庭<br />
12、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br />
案件不公开审理，应报经庭长批准。<br />
13、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参加旁听。<br />
14、对被害人、证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经法庭传唤或通知而未到庭的，如果对开庭审判没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开庭审理。<br />
15、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做好下列工作：<br />
(一)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被害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控辩双方拟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是否已经到庭。<br />
(二)询问控辩双方需要当庭出示、播放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是否已经备好。<br />
(三)宣读法庭规则。<br />
(四)请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入庭。<br />
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应在控方一侧设置座位;对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等应在辩方一侧设置座位。<br />
(五)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br />
(六)审判长、审判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br />
16、审判长宣布开庭，传唤被告人到庭后，除查明被告人的身份、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外，还应查明下列情况：<br />
(一)是否曾受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br />
(二)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种类、时间。<br />
(三)收到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如果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还应查明收到民事诉状的日期。<br />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庭参加诉讼的，还应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br />
对被告是单位的，还应查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br />
17、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姓名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br />
18、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名单;对被害人参加诉讼的，应一并宣布。<br />
19、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br />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br />
(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br />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br />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作最后陈述。<br />
20、审判长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及回避的理由，视情况处理回避问题后，宣布鉴定人退庭听候通知。<br />
21、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民事诉状。<br />
22、在审判长主持下，由被告人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进行陈述。有被害人参加诉讼的，在被告人陈述后再由被害人向法庭陈述被害经过。<br />
2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二起以上的，法庭调查时应逐起分别进行;对共同犯罪案件，可以采取被告人分别进行陈述、分别讯问、共同举证质证、分别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方式。<br />
共同犯罪的案件，必要时可传唤同案被告人到庭对质。<br />
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先就刑事部分进行法庭调查，然后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查。<br />
24、在审判长主持并许可下，按照下列顺序依次讯问或者发问被告人：<br />
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合议庭成员。<br />
控辩双方经审判长许可，可以按照上列顺序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br />
25、审判长对控辩双方讯问或者发问被告人、被害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对双方认为对方发问内容与本案无关或方式不当而提出异议的，应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驳回。<br />
26、经审判长准许，按照下列顺序举证：首先由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举证;其次由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举证。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先由附带民事原告人一方举证，再由被告人一方举证。<br />
27、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向法庭出示、宣读证据，应首先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问题。审判长对要求出示或宣读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br />
28、证人到庭后，审判长应首先核实证人身份、证人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并当庭让证人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br />
29、向证人或者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发问顺序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另一方在对方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许可再行发问;控辩双方发问后，由合议庭成员询问。证人、鉴定人经法庭询问后，审判长应宣布其退庭，阅读校对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br />
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br />
30、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该证据的来源作必要的说明，并就物证的特征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发表意见。对上述证据以及当庭宣读的证人证言等，如开庭审理前未移送的，应即交付法庭。<br />
31、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控辩双方可以相互质证、辩论。<br />
32、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在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调查、辩论、陈述完毕后宣布休庭，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br />
33、法庭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也可直接提取，然后复制移送公诉人或辩护人。<br />
法庭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填写《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通知检察院三日内移交，也可直接找有关证人进行调查核实。<br />
对法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再次开庭时，原则上由控方或辩方将该证据提出并质证，也可由审判人员直接提出，控辩双方互相质证。<br />
34、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含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应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及理由。审判长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同意其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告知其理由并继续开庭。<br />
延期审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恢复审理后连续计算审限。<br />
35、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法庭辩论。<br />
36、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br />
(一)公诉人发言;<br />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br />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br />
(四)辩护人发言;<br />
(五)控辩双方相互之间进行辩论。<br />
37、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审判长宣布刑事部分辩论结束后，先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和其诉讼代理人答辩。<br />
38、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意见或者互相指责的言论应当制止。<br />
39、对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并告知其可以自行辩护;如果被告人坚持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但不得要求法庭为其指定辩护人;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可以准许，但不得再行委托辩护人。<br />
对盲、聋、哑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当庭拒绝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而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重新开庭后，其再次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不予准许。对系由法庭指定辩护人的，其要求法庭另行为其指定辩护人，不予准许，由辩护人依法为其辩护。<br />
对法庭准许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审判长应当宣布延期审理。自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为准备辩护的时间，不计入审限。<br />
40、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法庭应予准许;对被告人系盲、聋、哑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及辩护人系指定的，则不予准许。<br />
41、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如果合议庭发现新的事实认为需要恢复法庭调查时，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该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br />
42、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结束后，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控辩双方均不得再就案件的有关问题讯问或发问被告人。被告人重复自己的意见或者陈述的内容蔑视法庭、公诉人或者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与本案无关等，审判长应当制止。<br />
43、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恢复法庭辩论。<br />
44、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调解。<br />
45、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并应填写《准予延期审理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延期审理的建议，也可在庭审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期限为一个月，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二次。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应书面申请法庭恢复审理，法院重新计算审限;逾期未提请法庭恢复审理的，以检察院撤诉结案。<br />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移送的证据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br />
4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要求撤回起诉的，合议庭应当裁定准许撤诉并结案。<br />
47、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br />
48、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由书记员制作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书记员签名。<br />
49、法庭笔录应在庭审后交当事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有差错，当事人可以补充或修改，确认无误后签名、按指纹。<br />
50、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应通知公诉人向法庭移送本案的全部案卷。案卷移送后，承办人应将案卷交内勤登记册数后领回。<br />
51、案件承办人接到全部案卷材料后，应当认真阅卷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br />
(一)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还有无新的证据;<br />
(二)有无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酌定从轻的证据;<br />
(三)证据之间相互有无矛盾;<br />
(四)有无赃款、赃物起诉时未列入起诉书或未向法院出具清单;<br />
(五)有无漏罪、漏犯的情况;<br />
(六)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影响的情况。<br />
52、案件承办人阅卷后，应当对有疑问或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进行复核，对阅卷和庭审中发现的问题均应调查、解决，必要时可通知公诉人一同进行调查复核。<br />
53、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复核证据中，如果提取到与原有证据发生变化、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合议庭应进行研究，确定第二次开庭。<br />
54、第二次开庭应从法庭调查开始，并就新发现的证据进行调查、质证、辩论、陈述。<br />
55、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院因发现新的事实要求撤回起诉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要求补充起诉的，合议庭应按照下列不同情况处理：<br />
(一)对开庭审理前要求补充起诉的，原则上应建议其撤回起诉，与新发现的事实一并起诉;对检察院坚持不撤回起诉而补充起诉的，也可以准许。<br />
(二)对在庭审过程中或开庭以后检察院要求补充起诉的，应当准许。<br />
对准予其补充起诉的案件，应按检察院延期审理处理，并作出同意延期审理的决定。<br />
补充起诉的案件移送法院后，应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并应在起诉书送达被告人十日后开庭。开庭时，应就补充起诉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质证、辩论、陈述。<br />
五、评议<br />
56、案件承办人应在庭后写出案件的审理报告，并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提请合议庭进行评议。<br />
57、评议案件必须由开庭审理的同一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在审判长主持下，合议庭成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充分发表意见，不得简单表示同意或者反对，不得弃权。对案件的处理，案件承办人必须有个人意见。<br />
如果意见有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情况应当保密。<br />
58、合议庭应当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评议，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判处何种刑罚;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款赃物、作案工具如何处理;应适用哪些法律条款等。<br />
59、对案件作出裁判，由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合议庭有权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自行裁判。院长、庭长对合议庭作出的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br />
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合议庭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以及合议庭经复议，庭长仍有异议的案件，由庭长报请分管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br />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br />
60、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可以列席合议庭评议案件，对具体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合议庭应认真听取，但合议庭有权不采纳指导意见，依照自己的意见审判案件。<br />
61、合议庭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必须全面、真实、实事求是，并应写出案件审理报告;对个人意见与合议庭决议不一致的，应汇报合议庭的决议。<br />
案件审理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案件事实、证据、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以及对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意见的审查情况、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等。<br />
62、制作合议庭笔录，应当全面、客观，对争议的重点问题应详细记明，不得随意省略。笔录应由合议庭成员阅后签名。<br />
63、合议庭评议后，对下列情形的案件，应当分别作出裁判：<br />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br />
(二)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br />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br />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br />
(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就该部分依法作出有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br />
(六)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br />
(七)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br />
(八)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审判的，以及不在押的被告人逃匿，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审理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br />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br />
64、判决宣告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合议庭应当审查其撤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br />
65、合议庭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新的事实，认为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合议庭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br />
六、宣判<br />
66、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br />
67、裁判文书由案件承办人制作，合议庭成员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然后报经庭长或分管院长签发。呈报庭长、院长签发裁判文书，应附起诉书、案件审理报告、合议庭评议笔录、辩护词、审委会记录。<br />
68、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并由审理该案的同一合议庭成员宣判。宣判时，应当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参加诉讼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到庭。对上述人员已通知而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br />
宣告判决时，法庭内全体人员应当起立。<br />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br />
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地点，宣判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上述人员及被告人的近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告是单位的，应将判决书送达被告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br />
69、宣告判决应当做到：<br />
(一)定期宣判的应当宣读判决书全文;<br />
(二)宣判后要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交待上诉权利和上诉期限;<br />
(三)书记员要制作宣判笔录;<br />
(四)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向被告人宣讲有关法律，对有罪的被告人进行认罪服法的教育。<br />
70、被告人因病不能到庭的，审判长或合议庭成员可以到被告人所在的病房、监所或居住地向被告人宣告判决。<br />
71、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对符合《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在期限届满前七日，报省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br />
72、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如果其居住地是本市区的，应在向其近亲属送达判决书的同时，征求其对尸体的处理意见。对表示收取尸体骨灰的，应限期预交尸体火化费。<br />
七、结案<br />
73、宣判后，承办人应及时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向庭长报告，并填写结案登记卡交内勤。书记员应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将案卷整理、装订完毕。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在接到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连同上诉状一份、判决书十五份、案件审理报告二十五份及全部案卷材料移送立案庭报送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br />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还应将抗诉书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上诉状副本还应送达对方当事人。<br />
74、判处死刑、死缓，没有上诉或抗诉的，应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上级人民法院核准。<br />
75、呈报庭长、院长签发上报省院的《案件审理报告》，应附判决书、合议庭记录、审委会记录、上诉状及案件审理报告。<br />
八、执行<br />
76、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br />
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缓刑的，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上诉或抗诉期限届满后为判决生效日期。被告人上诉及检察院抗诉的死缓、无期徒刑、缓刑案件，或者依据核准程序上报省院的死缓案件，以二审判决、裁定送达或宣告之日为判决生效日期。<br />
共同犯罪案件，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及其他被告人均不上诉，依据核准程序上报核准的，其他被告人的判决生效日期为上诉或抗诉期限届满之日。<br />
77、一审判决被告人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并填写《释放通知书》通知看守所。<br />
78、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应当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执行死刑，应当在三日前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br />
79、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应立即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由其作出裁定：<br />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br />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br />
(三)罪犯正在怀孕的。<br />
前款(一)、(二)项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法院院长再行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因第(三)项的原因停止执行死刑的，应报请核准死刑的法院依法改判。<br />
80、执行死刑前，案件承办人应对罪犯验明正身，核对犯罪事实，询问有无遗言、信札，并由书记员将上述情况制作成笔录。<br />
执行完毕后，除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已死亡外，案件承办人或书记员也应进行查看，并由书记员制作笔录。<br />
81、执行死刑后，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办理以下事项：<br />
(一)将执行死刑的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一套)及时书面报告省高级法院;并根据规定，将上述材料及照片装卷备查。<br />
(二)审查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对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转交给亲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对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抄送有关机关。<br />
(三)通知罪犯家属限期一个月内来我院领取骨灰凭证。对过期不领的或者亲属放弃尸体的，应通知有关单位处理骨灰，并将领取骨灰凭证存卷备查。<br />
82、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应按罪犯人数，每名罪犯判决书、裁定书各三份;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各二份送达看守所，由看守所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入卷。<br />
83、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如果罪犯在押，宣判后应变更强制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判决生效后，将判决书、裁定书、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各二份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由其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进行考察。<br />
变更强制措施，由院长批准。<br />
对判处缓刑的罪犯，每年应回访、考察一次。<br />
84、对罪犯需暂予监外执行的，如果罪犯不在押的，应由医院出据证明文件并附有病历档案;对已羁押的罪犯由监狱出具不予收监证明书说明理由，并应附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文件和病历档案。上述两种情况均应经山东省警官医院罪犯病残鉴定小组进行鉴定。<br />
对符合《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合议庭应提出意见，报院长批准后，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对不在押的罪犯应连同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各二份一并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执行。对已被羁押的罪犯，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办理释放手续后，按照上述规定交付公安机关执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还应同时送达人民检察院。<br />
85、对附加判处财产刑的，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案件承办人将案件判决书、裁定书各二份移送法警支队立案执行。对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已缴纳或部分缴纳财产刑款物的，或者有扣押被告人财产的，应直接移交我院财务室。<br />
86、对附带民事判决的赔偿部分，判决生效前或者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交纳了全部或部分赔偿金的，待判决生效后由案件承办人过付原告人;对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或没有全部交纳的，待判决规定的支付期限之次日，连同生效的法律文书二份一并移送立案庭立案执行，办理相关手续后入卷备查。<br />
87、对赃款、赃物，应分别情况予以执行：<br />
(一)对查封、扣押在我院的赃款赃物，由案件承办人依据判决执行;对没收上交国库的，应将判决书一份连同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一起移交院财务室，由财务室出具相关手续入卷备查。<br />
(二)对查封、扣押在公安、检察等机关的赃款赃物，应向其送达生效的法律文书，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依据判决进行处理并将执行回单送交我院。<br />
(三)对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应向其送达生效的法律文书，通知该金融机构依据判决进行处理，并限期将执行回单送交我院。<br />
88、判决、裁定执行完毕后，书记员应将全部案卷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装订卷宗，然后交内勤审查，审查合格后由内勤负责将案卷送档案室归档。</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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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itle>
		<link>http://www.hnmwlaw.com/article/49.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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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24 Jan 2015 14:44:25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刑事辩护]]></category>
		<category><![CDATA[信用卡]]></category>
		<category><![CDATA[最高人民检察院]]></category>
		<category><![CDATA[最高人民法院]]></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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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9号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p>
<p>法释〔2009〕19号</p>
<p>《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p>
<p>二○○九年十二月三日</p>
<p>（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p>
<p>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p>
<p>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p>
<p>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p>
<p>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p>
<p>（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p>
<p>（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p>
<p>（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p>
<p>（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p>
<p>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p>
<p>（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p>
<p>（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p>
<p>（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p>
<p>（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p>
<p>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p>
<p>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p>
<p>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p>
<p>（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p>
<p>（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p>
<p>（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p>
<p>（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p>
<p>（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p>
<p>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p>
<p>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p>
<p>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p>
<p>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p>
<p>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p>
<p>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p>
<p>（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p>
<p>（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p>
<p>（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p>
<p>（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p>
<p>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p>
<p>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p>
<p>（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p>
<p>（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p>
<p>（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p>
<p>（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p>
<p>（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p>
<p>（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p>
<p>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p>
<p>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p>
<p>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p>
<p>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p>
<p>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p>
<p>第八条 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规定执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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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title>
		<link>http://www.hnmwlaw.com/article/1.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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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24 Jan 2015 03:49:46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刑事辩护]]></category>
		<category><![CDATA[最高人民法院]]></category>
		<category><![CDATA[诈骗]]></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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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h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h6>
<p>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br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p>
<p>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br />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br />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２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３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br />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２０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１０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br />
（１）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br />
（２）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br />
（３）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br />
（４）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br />
（５）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br />
（６）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br />
（７）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br />
（８）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br />
（９）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br />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５万至１０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２０万至３０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br />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br />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br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２千元至４千元”、“３万元至５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br />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br />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br />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br />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br />
１、虚构主体；<br />
２、冒用他人名义；<br />
３、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br />
４、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br />
５、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br />
６、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br />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br />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br />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br />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br />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br />
三、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br />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br />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br />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br />
（１）携带集资款逃跑的；<br />
（２）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br />
（３）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br />
（４）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br />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２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１０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br />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５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２５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br />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br />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br />
（１）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br />
（２）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br />
（３）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br />
（４）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br />
（５）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br />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br />
（１）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br />
（２）携带集资款逃跑的；<br />
（３）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br />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１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５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２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br />
五、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br />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５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５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１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br />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１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３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１０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br />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br />
六、根据《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br />
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１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５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br />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５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２５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br />
七、根据《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br />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诈骗数额在５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５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２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br />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３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５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５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２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br />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br />
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br />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１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５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２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br />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５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２５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１０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br />
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br />
十、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br />
十一、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br />
十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br />
十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br />
十四、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br />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6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1996年12月16日　(中央法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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