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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 &#187; 劳动争议</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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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专注于刑事辩护、公司法务、房地产、建筑工程、交通事故、金融借贷等领域法律服务与探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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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title>
		<link>http://www.hnmwlaw.com/article/97.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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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4:38:10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劳动争议]]></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意见]]></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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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20日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center;">（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20日会议通过）</p>
<p>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p>
<p>一、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应坚持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应加强对贫弱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和诉讼引导，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p>
<p>二、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p>
<p>（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p>
<p>（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p>
<p>（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殊工种认定、退休审批、退休基本养老保险或者退休金待遇等发生的纠纷；</p>
<p>（四）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见习与所在单位发生的纠纷；</p>
<p>（五）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纠纷；</p>
<p>（六）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的；</p>
<p>（七）劳动者仅请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p>
<p>（八）其他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p>
<p>三、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劳动者因与管理人之间就劳动债权清单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属劳动争议案件之外的普通民事案件。</p>
<p>四、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依法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而导致其损失为由，请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可以受理。</p>
<p>五、劳动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经审核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依法发出支付令，用人单位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p>
<p>六、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其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p>
<p>七、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案件通知或者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可以自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实不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可予受理，并及时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p>
<p>八、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给付单个劳动者的分项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倍部分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用人单位所在设区的市或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p>
<p>九、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未作认定，用人单位一方起诉的，应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具终局性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认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予以支持。</p>
<p>十、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也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告知用人单位将其诉讼请求向受理劳动者起诉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已经受理的，裁定终结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应分别审查是否同时存在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或撤销仲裁之诉，以便两级法院沟通协调。</p>
<p>十一、人民法院应参照申请撤销一般仲裁裁决案件的程序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案件。审理该类案件可以向作出原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调阅仲裁案卷。 作出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应将裁定书及时送达给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p>
<p>十二、人民法院在审查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可不停止对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不予支持。</p>
<p>十三、当事人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不构成反诉，应互为原、被告，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分案作出处理。</p>
<p>十四、当事人仅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向当事人释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其他部分也已不发生法律效力。</p>
<p>十五、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仲裁程序遗漏了部分当事人或仲裁裁决遗漏了部分仲裁事项的，不应要求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重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直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p>
<p>十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等原因达成赔偿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应在依法审查赔偿协议的效力后作出处理。</p>
<p>十七、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的规章制度，一般予以认可。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决定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p>
<p>十八、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用人单位所遭受的损失，劳动者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可予支持。</p>
<p>十九、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 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有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推定加班事实成立。</p>
<p>二十、当事人以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为由，主张该部分约定无效，如果违约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一般不予支持。</p>
<p>二十一、《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予支持。</p>
<p>二十二、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一方原因引起的除外。</p>
<p>二十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用人单位对损失发生确有过错的，可以参照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判令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p>
<p>二十四、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为由，请求赔偿其相应损失，未进行工伤认定的，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不持异议或者对未进行工伤认定具有过错的，可予支持。</p>
<p>二十五、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关系被解除或终止的，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关系被解除或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p>
<p>二十六、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问题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p>
<p>二十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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