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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 &#187; 最高人民法院</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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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专注于刑事辩护、公司法务、房地产、建筑工程、交通事故、金融借贷等领域法律服务与探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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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title>
		<link>http://www.hnmwlaw.com/article/106.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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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4:57:57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司法解释]]></category>
		<category><![CDATA[最高人民法院]]></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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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法释〔201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center;">法释〔2015〕2号</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p>
<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 》已于2014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9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1月19日起施行。</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201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9次会议通过）</p>
<p>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对单独发布的有关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废止11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或参照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p>
<p>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第十一批）</p>
<p>（目录详见：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5-01/19/content_92922.htm?div=-1）</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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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title>
		<link>http://www.hnmwlaw.com/article/100.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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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4:43:44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刑事裁判]]></category>
		<category><![CDATA[最高人民法院]]></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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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center;">（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法释〔2014〕13号</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p>
<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p>
<p style="text-align: right;">最高人民法院</p>
<p style="text-align: right;">2014年10月30日</p>
<p>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p>
<p>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p>
<p>（一）罚金、没收财产；</p>
<p>（二）责令退赔；</p>
<p>（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p>
<p>（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p>
<p>（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p>
<p>第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p>
<p>第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p>
<p>第四条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p>
<p>第五条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p>
<p>第六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p>
<p>第七条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p>
<p>（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p>
<p>（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p>
<p>（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p>
<p>（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p>
<p>（五）移送执行的时间；</p>
<p>（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p>
<p>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p>
<p>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p>
<p>第九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p>
<p>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p>
<p>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p>
<p>（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p>
<p>（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p>
<p>（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p>
<p>（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p>
<p>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p>
<p>第十二条  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p>
<p>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p>
<p>（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p>
<p>（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p>
<p>（三）其他民事债务；</p>
<p>（四）罚金；</p>
<p>（五）没收财产。</p>
<p>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p>
<p>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p>
<p>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p>
<p>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p>
<p>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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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通知</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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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2:41:37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刑事辩护]]></category>
		<category><![CDATA[最高人民法院]]></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院法庭]]></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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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发[1993]40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br />
发布文号: 法发[1993]40号</p>
<p>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百一十七会议通过，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p>
<p>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p>
<p>（１９９３年１１月２６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６１７会议通过）</p>
<p>第一条 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p>
<p>关联法规：</p>
<p>第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的审判员主持法庭的审判活动，指挥司法警察维持法庭秩序。</p>
<p>第三条 法庭正面应当悬挂国徽。</p>
<p>第四条 出庭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或者抗诉人、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出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衣着整洁。</p>
<p>第五条 审判人员进入法庭和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宣告法院判决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p>
<p>第六条 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p>
<p>第七条 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p>
<p>第八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根据法庭场所和参加旁听人数等情况，需要时，持人民法院发出的旁听证进入法庭。<br />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br />
（一）未成年人（经法院批准的除外）；<br />
（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br />
（三）其他不宜旁听的人。</p>
<p>第九条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br />
（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br />
（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br />
（三）不得发言、提问；<br />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p>
<p>第十条 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p>
<p>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p>
<p>第十二条 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p>
<p>第十三条 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采取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执行。</p>
<p>第十四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记者旁听，应当遵守本规则。</p>
<p>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试行）》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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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itle>
		<link>http://www.hnmwlaw.com/article/49.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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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24 Jan 2015 14:44:25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刑事辩护]]></category>
		<category><![CDATA[信用卡]]></category>
		<category><![CDATA[最高人民检察院]]></category>
		<category><![CDATA[最高人民法院]]></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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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9号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p>
<p>法释〔2009〕19号</p>
<p>《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p>
<p>二○○九年十二月三日</p>
<p>（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p>
<p>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p>
<p>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p>
<p>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p>
<p>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p>
<p>（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p>
<p>（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p>
<p>（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p>
<p>（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p>
<p>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p>
<p>（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p>
<p>（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p>
<p>（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p>
<p>（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p>
<p>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p>
<p>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p>
<p>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p>
<p>（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p>
<p>（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p>
<p>（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p>
<p>（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p>
<p>（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p>
<p>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p>
<p>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p>
<p>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p>
<p>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p>
<p>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p>
<p>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p>
<p>（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p>
<p>（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p>
<p>（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p>
<p>（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p>
<p>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p>
<p>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p>
<p>（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p>
<p>（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p>
<p>（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p>
<p>（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p>
<p>（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p>
<p>（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p>
<p>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p>
<p>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p>
<p>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p>
<p>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p>
<p>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p>
<p>第八条 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规定执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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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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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24 Jan 2015 03:49:46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刑事辩护]]></category>
		<category><![CDATA[最高人民法院]]></category>
		<category><![CDATA[诈骗]]></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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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h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h6>
<p>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br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p>
<p>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br />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br />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２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３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br />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２０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１０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br />
（１）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br />
（２）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br />
（３）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br />
（４）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br />
（５）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br />
（６）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br />
（７）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br />
（８）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br />
（９）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br />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５万至１０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２０万至３０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br />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br />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br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２千元至４千元”、“３万元至５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br />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br />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br />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br />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br />
１、虚构主体；<br />
２、冒用他人名义；<br />
３、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br />
４、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br />
５、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br />
６、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br />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br />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br />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br />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br />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br />
三、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br />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br />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br />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br />
（１）携带集资款逃跑的；<br />
（２）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br />
（３）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br />
（４）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br />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２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１０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br />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５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２５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br />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br />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br />
（１）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br />
（２）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br />
（３）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br />
（４）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br />
（５）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br />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br />
（１）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br />
（２）携带集资款逃跑的；<br />
（３）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br />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１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５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２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br />
五、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br />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５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５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１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br />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１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３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１０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br />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br />
六、根据《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br />
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１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５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br />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５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２５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br />
七、根据《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br />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诈骗数额在５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５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２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br />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３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５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５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２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br />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br />
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br />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１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５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２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br />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５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２５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１００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br />
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br />
十、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br />
十一、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br />
十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br />
十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br />
十四、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br />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6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1996年12月16日　(中央法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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