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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 &#187; 盗窃</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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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专注于刑事辩护、公司法务、房地产、建筑工程、交通事故、金融借贷等领域法律服务与探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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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title>
		<link>http://www.hnmwlaw.com/article/133.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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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8:00:43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犯罪处罚]]></category>
		<category><![CDATA[盗窃]]></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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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等司法解释，准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首都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的处罚标准规定如下：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p>
<p><strong>一、关于盗窃罪的处罚标准　　</strong></p>
<p>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以外的盗窃公私财物行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p>
<p>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认定为盗窃“数额巨大”。</p>
<p>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p>
<p>司法解释对盗窃公私财物定罪量刑数额有具体执行标准的除外。</p>
<p><strong>二、关于诈骗罪的处罚标准　</strong></p>
<p>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认定为诈骗“数额较大”。</p>
<p>诈骗公私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认定为诈骗“数额巨大”。</p>
<p>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p>
<p>诈骗数额分别达到八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四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p>
<p>(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p>
<p>(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p>
<p>(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p>
<p>(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p>
<p>(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p>
<p><strong>三、关于聚众哄抢罪的处罚标准　　</strong></p>
<p>聚众哄抢公私财物价值四千元以上不足四万元的，认定为聚众哄抢“数额较大”。</p>
<p>聚众哄抢公私财物价值四万元以上的，认定为聚众哄抢“数额巨大”。</p>
<p>司法解释对聚众哄抢公私财物定罪量刑数额有具体执行标准的除外。</p>
<p><strong>四、关于侵占罪的处罚标准　　</strong></p>
<p>侵占他人财物价值二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认定为侵占“数额较大”。</p>
<p>侵占他人财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侵占“数额巨大”。</p>
<p><strong>五、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处罚标准　　</strong></p>
<p>多次敲诈勒索以外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行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p>
<p>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p>
<p>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p>
<p><strong>六、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罚标准　</strong></p>
<p>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p>
<p>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p>
<p><strong>七、侵犯财产的数额是认定侵犯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strong>除根据侵犯财产数额外，还应当综合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全面分析，准确定罪，适当量刑。</p>
<p><strong>八、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strong>本《规定》实施前，本市作出的有关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不再适用。本《规定》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作出新的规定的，按照司法解释的新规定执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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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title>
		<link>http://www.hnmwlaw.com/article/68.html</link>
		<comments>http://www.hnmwlaw.com/article/68.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un, 25 Jan 2015 02:48:10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dc:creator>
				<category><![CDATA[刑事辩护]]></category>
		<category><![CDATA[抢劫]]></category>
		<category><![CDATA[盗窃]]></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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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br />
现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br />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br />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br />
一、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br />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br />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br />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改装、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br />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br />
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br />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br />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br />
六、非法出售机动车有关发票的，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机动车有关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罚。<br />
七、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br />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赃车入户、过户、验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br />
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br />
十、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或者为其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罚。<br />
十一、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款，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br />
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br />
十三、对购买赃车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户、过户手续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入户、过户手续为赃车入户、过户的，应当吊销牌证，并将车辆无偿追缴；已将入户、过户车辆变卖的，追缴变卖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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