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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学校发生冲突时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

发布时间:2015-01-25    来源: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

——粟某诉怀化市沅陵县三维电脑职业学校、王某某某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2)沅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粟某

被告:怀化市沅陵县三维电脑职业学校、王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粟某、被告王某某均系被告沅陵三维电脑学校模具班的学生。2011年8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沅陵三维电脑学校课间操期间,原告粟某因与同学嬉闹时踩到了被告王某某的脚,被告王某某便质问原告粟某,双方由此发生了言语上的冲突。课间操队列解散后,被告王某某叫同学蒋某把原告粟某喊到操场边的小巷子里,被告王某某把双手搭在原告粟某的肩上质问原告粟某,原告粟某以为被告王某某要打他,便顺手抓了被告王某某脖子一下,被告王某某就朝原告粟某头部打了一拳,并将原告粟某按倒在地,又朝原告粟某的鼻梁上打了一拳,致原告粟某鼻子流血,后被及时赶到现场的同学拉开。

原告粟某受伤后,于2011年9月3日到沅陵县中医院做了CT检查,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2011年9月6日到沅陵县中医院手术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105.5元。2011年10月17日,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粟某系被他人打伤面部致右鼻骨骨折且骨折两断端有明显移位,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粟某花费鉴定费1300元。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家汉给付了原告粟某医疗费800元。

案件焦点

学校是否尽到教育职责,是否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

沅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引起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基于上述法条的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上应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元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被告沅陵三维电脑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粟某要求被告沅陵三维电脑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粟某在被告沅陵三维电脑学校课间操休息后被被告王某某叫到操场边的小巷子里打伤,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粟某由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某实施侵害行为造成原告粟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王家汉承担侵权责任。另原告粟某在与同学嬉闹时踩到被告王某某脚后,未向被告王某某表达歉意,反而与被告王某某发生言语冲突,之后又先动手抓被告王某某脖子,以致于被被告王某某打伤,原告粟某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某某及其监护人王家汉的赔偿责任。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原告粟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105.5元;2、护理费因无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480元(8天×60元/天×1人);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粟某的伤残等级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244元(5622元/年×20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96元(8天×12元/天×1人);5、鉴定费1300元。上述原告粟某的1-5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6225.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粟某的伤残程度较轻,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原告粟某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营养费用因原告粟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家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粟某因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357.85元(含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粟某的医疗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教育机构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类型。教育机构侵权的案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从主体和对象上分析,哪些机构是教育机构,哪些人是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的对象;其次,从条件上分析,哪些时间和地点教育机构对监护对象有监护责任;再次,从过错责任上分析,教育机构在何种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最后,从免责和减轻事由上分析,教育机构在何种情况可以免责、何种情况可以减轻责任。一、本案原告粟某是一名学生,符合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的对象,属于民法上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被告沅陵三维电脑学校,是正规的教育机构,符合教育机构责任的主体条件。二、对于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中教育机构的责任时间段在于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期间。本案原告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元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被告沅陵三维电脑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三、未成年致人损害损害赔偿问题。由于未成年自身并没有民事赔偿能力,且本案被告属于限制能力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四、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否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粟某的伤残程度较轻,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原告粟某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编写人: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田文 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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